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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战——体育赞助系列规定洞悉

潘培栋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01

背景

本周,亚运会激烈开战,姚主席作壁上观,大郅退役归隐,太空易低调度假;国足,嗯,本无巨星;羽球也还未出现下一个超级丹,就对于金牌有着执念的中国体育而言,泳池将会翻滚出今夏最耀眼的水花。中国乃至世界泳坛的超级巨星孙杨毫无争议地再次造就争议。


19日,孙杨在雅加达亚运会男子200米自由泳决赛中以1分45秒43夺冠。为中国游泳代表团收获本届赛事第四金的同时,在200米自由泳单项上完成奥运会、世锦赛、亚运会、全运会、冠军赛大满贯。颁奖礼的“One more time”,让他瞬间被捧为民族英雄,而身上的361°又重重地将他坠入舆论深渊。

备受称赞的“one more time”


第一次领奖


第二次领奖


第三次领奖


20日,安踏怒不可遏,通过海报声明:“统一领奖服是契约和运动员形象统一要求。是一个国家的声誉、形象和公信力的代表。孙杨的行为是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在世界体育史上史无前例,对于中国的国家形象有重大影响。底线不容辱没,相信中国代表团将会有公正的严肃的处理。”



有人支持安踏维权唾弃孙杨没有契约精神,也有人diss安踏上纲上线用中国特色道德体系掩盖商业行为进行舆论绑架。361°一言不发,笑傲江湖。


从丁俊晖的吐槽到易建联的无声抗议,从超级丹的厉声质问到孙杨的“致敬乔丹”,中国体育的赞助纠纷一次又一次成为吃瓜群众的谈资。就本次事件而言,其中原因几何,我们也无从知晓,是361°授意为之,还是孙杨个人对赞助商的忠诚,我们也不能妄加断言。本文姑且就以前一种猜想为讨论基础,浅谈该种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及体育商业赞助纠纷背后的原因。(若原因为后者,请参见陶韬律师的文章:《孙杨和安踏,到底哪里出了问题?》)


02

体育赞助法律法规相关

自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国家体育总局先后就运动员商业活动多次发布规定,各项目运动协会也在体育总局的监督管理与指导下制定过自己的制度,虽然这些制度从法律角度而言不具备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或部门规章的效力,但是依然是作为规范运动员商业活动的核心规范。以下为不完全统计:


1) 1986年1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2) 1989年6月12日《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的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3) 1992年3月12日《〈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4)  1996年7月5日《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5) 1996年11月19日《关子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管理的通知》(已失效)


6)  1997年11月20日《国内外有奖比赛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7)  1997年11月24日《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已失效)


8)  1998年6年19日《关于重申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已失效)


9)  2001年10月19日《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10)  2006年9月6日《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


11)  2007年1月5日《国家队运动员有奖比赛奖金管理暂行办法》


不难看出,从管办一体到管办分离,中国体育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体制的是非功过并非三言两语就能道出究竟。然而在举国体制的大背景之下,截至目前,运动员的形象开发权等类似的权利仍然由国家掌握,由国家体育总局代为执行,由各协会具体管理


虽然管办兼能的弊端显而易见,但也有效保证了运动员的正常比赛与训练,中国体育有自己的国情,在国民实际经济状况并不是最为发达的阶段,举国体制,从保障运动员基本生存的角度而言有相当的合理性。


通过文件,我们不难发现,运动员无形资产的产权配置从1996年《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管理的通知》时规定的“属国家所有”,到2006年《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通过签署合同明确各方权益的变化。然而即便如此,包括形象权在内的运动员无形资产的产权主体仍旧比较单一,缺乏有效的竞争与监管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这种“公有制”的体育管理模式必然在实际操作与现实产生强烈冲突。但我们也应该欣喜的是,在《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中,已经有所进步,产权主体由一元改变为二元,显示了改革的风向。


话又说回来,权属的问题,超级巨星们可能并不关心,利益分配才是核心。比例的调整与分配,20年里也经过不少变化。


(1)1996年《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已失效):“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按规定奖励有关运动员外,应主要用于单项体育协会及所在训练单位发展事业。


(2)1998年《关于重申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已失效):“资金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运动员以其名义和技术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收益管理分配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实施。


(3)2001年《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进行分配。


然而,有些事,不是规定了就能成。


03

泳协赞助规定

游泳队的规定,主要来自《关于下发<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游泳字〔2011〕3号)


《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役运动员必须经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因此甭管孙杨还是杨杨甚至是喜羊羊,只要你是国家的人,是游泳队的人,你要自己签赞助商,就得问问组织答不答应。因此,本文关于“361要求孙杨为之”的假设或者又多了几份可能性,至少游泳队,泳协,体育局必然知道孙杨的赞助情况,按常理也一定会披露给孙杨组织与安踏签约的情况。


《通知》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在役运动员不得单方面与商业推广单位及企业签订协议,运动员单方面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若国家游泳队及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根据管理需要不同意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及推广活动,则运动员必须遵守。”,先不论规定的合理性,本文也无意探讨“恶法是不是法”这般哲学问题,一个很简单的道理,规定就得遵守。除非国家队、体育局同意过孙杨这种freestyle的穿着表现,不然孙杨大概率就是违规。


《通知》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运动员,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国家队除名的处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前有宁泽涛的前车之鉴,按规矩,泳池本应再无波澜,然而,事实证明,谁是巨星,谁才是规矩。


04

关于不正当竞争

本次事件,并未涉及到混淆、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第二条内容: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无论361还是安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定义,这一点相信应该不存在争议。


361明知安踏与国家游泳队存在赞助协议且孙杨应受游泳队管理的情况下,要求孙杨穿非国家队赞助服领奖的做法违背了商业道德与公平、诚信的原则。


《反法》第十七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亚运会这样级别的赛事上出现商业纠纷,损失难以量化。安踏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当然,作为国产顶级品牌,安踏肯定熟知法律,也许安踏清醒地认识到,有时候,发张海报比递个诉状要管用得多。


05

一些想法

矛盾的冲突根源所在,依然是我国体育制度与经济制度的不匹配。


为国争光是我国运动员的首要任务,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合理副产品,然而已远远落后于世界主流的体育经济理念,经济体制改革已过去数十年,相较之下,体育工作的观念和管理方法发展略显迟缓。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


(1) 继续坚持管办分离的指导方针,接轨世界主流体育经济管理方法。


(2)  扶植体育经济、体育中介、民间机构,让自由市场进行良性竞争提供优秀人才。


当然,当务之急,并不是去埋怨体制,而是在可见的现行体制必然存续的阶段内如何去管理好赞助事务与利益分配。是否可以按照广告来源来具体确定分成比例,体育局等相关单位拿走的份额是否能够有更明确的用途?是否可以在前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避免个人赞助合同与团队赞助合同发生冲突时运动员无所适从?


试想,如果体育局与孙杨约定,体育局拿走的份额,用于建立专项基金,以孙杨名字命名扶持基层游泳人才选拔。孙杨或许就会在领奖台高举国旗,而不是挡住那个耀眼的LOGO了吧。


问题严峻,但充满希望。


愿中国体育事业,越来越好。

作者简介

潘培栋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律师助理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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